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或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四、董事、監察人或被指派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有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5條的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或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具體情形包括: 1. 申請書內容或事項發現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2. 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3. 業務經營沒有依照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4. 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被指派經理人有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的情節。 5. 其他為保護公益,並認為有必要的情形。 依據這些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形決定是否許可申請人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時,會考慮申請書內容的真實性、營業計畫書的具體性和可執行性,以及申請人的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執行等因素。此外,如果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的情節,也可能被拒絕許可。最後,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其他情形也需要保護公益,也可以不予許可。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及有關設置標準 - 著名法學期刊《法學評論》相關論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