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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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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2. 2.負責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3. 3.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期貨顧問事業的負責人或業務員,如果已經擔任,應當解任: 1. 公司法第30條所列情況之一。 2. 在法人宣告破產時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類似職位的人,且破產結束不滿三年或沒有履行調解協議。 3.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的記錄。 4.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2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或信託業法第44條第1款,受到解職處分並未滿五年。 5. 违反期货交易法、外国期货交易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和顾问法、银行法、中央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保险法、信用合作社法、信托业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被宣告有罪并已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者赦免后未满五年。 6.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103條第1款第2款或信托业法第44條第1款,受到撤换或解除职务的处分并未满五年。 7. 經查明被他人利用擔任期貨顧問事業的負責人或業務員。 8.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是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該規則是根據期貨交易法所制定的,目的是保護投資者並確保期貨交易市場的正常運作。這些規定主要針對期貨顧問事業的負責人和業務員的資格和行為進行約束,以維護市場的秩序和投資者的權益。 例如,根據第1款的情況二,如果某人曾在公司破產時擔任法人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類似職位,而這次破產結束不滿三年或者沒有履行調解協議,那麼該人就不符合擔任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或業務員的資格。 再例如,根據第2款,如果期貨顧問事業的負責人是法人,那麼對於該法人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人也適用類似的規定。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期貨顧問事業的負責人和業務員具有適當的資格和素養,並遵守法律法規,以促進期貨市場的穩定發展。 參考資料: -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80133) - 期貨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3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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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