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 負責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