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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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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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4 條,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違反該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且這種行為足以影響業務的正常執行時,主管機關除了可以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一年以下的業務或解除其職務之外,還可以根據情節的輕重對該事業進行前條所定的處分。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4 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內部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的行為違反所做出的處分。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強調對於有違反法令行為的人員予以懲戒,並保護投資人利益及維護業務的正常運作。根據法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對違反行為的人員進行停止業務或解除職務等處分措施。這條法條的適用範圍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的行為,而這種違反行為足以對業務的正常執行造成影響。 作為一個例子,如果某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的董事在執行職務時,違反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規定,例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業務,那麼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法條的規定,對這位董事進行停止業務或解除職務等處分措施,以確保業務的正常運作及投資人的權益。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立法理由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處分權限,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之處分,以加強監督。
- 監察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處分權限,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之處分,以加強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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