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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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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2.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3.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該條共分為三項,以下逐項釋義: 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違反前兩項規定的情況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給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都必須被沒收。 範例: 假設一家公司在進行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違反了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或受益人造成了損害。根據第一項規定,該公司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 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https://law.moj.gov.tw/LawVer.aspx?pcode=H0070025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30611 制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刑責,並參照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對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基金保管業務有前揭行為者,提高其刑度。   二、為有效嚇阻犯罪,降低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犯罪所得沒收等相關規定。

(1061229 修正)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第三項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第三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第三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宜予維持明定。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0930611 制定)

一、為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刑責,並參照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對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基金保管業務有前揭行為者,提高其刑度。   二、為有效嚇阻犯罪,降低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犯罪所得沒收等相關規定。

(1061229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第三項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第三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第三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宜予維持明定。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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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 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