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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5 條
- 1.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2.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3.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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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該條共分為三項,以下逐項釋義: 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違反前兩項規定的情況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給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都必須被沒收。 範例: 假設一家公司在進行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違反了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或受益人造成了損害。根據第一項規定,該公司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 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https://law.moj.gov.tw/LawVer.aspx?pcode=H0070025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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