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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8 條
- 1.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3.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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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的人,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應負責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害。 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2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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