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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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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說,從事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基金保管、全權委託保管等業務的人,不能做虛偽、詐欺或其他會讓人誤信的行為。此外,這些業務的相關文件也不能有虛偽或隱匿的情況。如果有人違反這些規定,造成投資人或契約相對人的損失,就要負責賠償。舉個例子,如果一個證券投資顧問向客戶說謊,讓客戶投資失敗,那麼這個證券投資顧問就要賠償客戶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