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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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4.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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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1 條,以下是各項的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對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如果他們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或者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的利益,而違背他們的職務,導致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將被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這種犯罪行為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的罰金。如果犯罪所得金額達到新台幣1億元以上,則最高刑罰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的罰金。 2. 根據該條第2項,未能完成上述犯罪行為的罪行將受到相應的懲罰。 3. 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在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的犯罪所得,被告的刑罰將減輕或免除。並且如果這樣做揭發了其他同犯或共犯,則這些人的刑罰也將免除。 4. 根據該條第4項,在偵查過程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的犯罪所得,被告的刑罰將減輕。且如果這樣做揭發了其他同犯或共犯,則這些人的刑罰將減輕或免除。 以上釋義參考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1 條及相關法律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1061229 增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 監察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自首名詞
- 犯罪所得名詞
- 免除名詞
- 正犯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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