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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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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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條的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果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的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的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的記載。 二、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的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的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的記載。 三、對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的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的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的記載。 這些行為都涉及提供虛偽或隱匿的資訊給主管機關或違反了主管機關所發布的命令規定。根據這些是行為,該法條規定了相應的刑罰。然而,根據提供的文本資料,並沒有提供該法條的具體適用範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立法理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對於依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等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嚴重影響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爰參照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刑責。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傳票名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對於依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等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嚴重影響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爰參照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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