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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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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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共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將被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也將被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根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得知在台灣的司法院中,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進行。而如果有人違反這項規定,例如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會被視為違法行為,並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繼續犯的部分行為必須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才算是行為後的法律變更,這樣才能根據舊從輕原則進行適用刑罰的比較。此外,如果犯罪行為涉及到多項法條規定,法院會依據不同規定的行為重要性進行判決。 這些參考資料與上述法條內容有關,並提供了對該法條的解釋以及相關法律案例的說明。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立法理由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
- 有期徒刑名詞
- 罰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6 條條文
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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