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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8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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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的規定,該條分為兩項,分別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相關人員違反職務行為的處罰。 根據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如果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他們職務上的行為,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上述人員違背職務並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將被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收受某人的財物,以使該人在投資中得到不正當利益,則根據第一項規定,董事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的罰金。而如果這位董事不僅收受財物,還違背職務,導致公司和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害,則根據第二項規定,他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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