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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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的規定,該條分為兩項,分別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相關人員違反職務行為的處罰。 根據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如果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他們職務上的行為,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上述人員違背職務並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將被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收受某人的財物,以使該人在投資中得到不正當利益,則根據第一項規定,董事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的罰金。而如果這位董事不僅收受財物,還違背職務,導致公司和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害,則根據第二項規定,他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刑罰。
(1061229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 監察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刑罰。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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