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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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規定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的懲罰。根據該條第1項,對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方式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犯前項罪並自白或自首的被告,可以減輕其刑。若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自白的被告,也可以減輕其刑。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為鼓勵行賄者之自首及自白,使犯罪得早日發現並利於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明定行賄者自首或自白之減免規定。
- 行求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自白名詞
- 自首名詞
- 偵查名詞
(0930611 制定)
為鼓勵行賄者之自首及自白,使犯罪得早日發現並利於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明定行賄者自首或自白之減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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