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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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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發布之命令的行為,可以進行以下處分: 一、警告:主管機關可以對違規的事業進行警告處分。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主管機關有權要求違規的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職務。 三、停止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主管機關可以對違規的事業進行停止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的處分,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四、停業:對於違規的公司或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可以做出停業的處分,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五、營業許可廢止:對於違規的公司或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營業許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 然而,根據我提供的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具體的範例或案例,因此沒有更詳細的資訊可供提供。

立法沿革 1

(0930611 制定)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不利行政處分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廢止名詞
(0930611 制定)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不利行政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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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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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3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