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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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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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主管機關對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在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的事項,除了可以予以糾正外,也可以依法對其進行處罰。 根據近年來的相關案例資料,主管機關常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進行定期或特別的審查與檢查,以確保其財務和業務活動的合法性與規範性。一旦發現不符合法令規定的情形,主管機關會要求相關機構糾正並提供合規的相關資料,此外,根據法律規定,主管機關還具有對違規機構進行相應的處罰權限。而具體的糾正和處罰方式,則根據具體情形,主管機關會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與判斷。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
立法理由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投信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及投顧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就審查或檢查時,發現業者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得予以糾正之權力。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投信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及投顧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就審查或檢查時,發現業者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得予以糾正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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