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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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2.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 3.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 4.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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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1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的情況下,有權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提供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主管機關也有權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對這些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的財務、業務狀況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檢查。這些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此外,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他們還可以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進行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檢查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另外,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可以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以上資訊,除非為了健全監理和保護投資人的需要,否則不得公布或提供給他人。 根據此法條,主管機關有權要求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以便他們能夠保護投資人的利益並確保市場秩序的運作。這也顯示出政府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的監管非常重視,並確保這些業務能夠在合法、透明和公平的環境下進行。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立法理由一、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業務檢查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有財務業務檢查之權限。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主動為前項之檢查。 三、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為協助財務業務之檢查,應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以維護市場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四、為充分保障該事業或機構之營業秘密,維持證券投資市場正常運作之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公眾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業務檢查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有財務業務檢查之權限。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主動為前項之檢查。 三、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為協助財務業務之檢查,應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以維護市場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四、為充分保障該事業或機構之營業秘密,維持證券投資市場正常運作之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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