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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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 2.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 3.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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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條第一項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在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製年度財務報告,並在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製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這些報告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格式和內容。 第二項規定了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公告這些報告。 第三項規定了年度財務報告和月報的申報應通過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根據以上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按時編製年度財務報告和月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和基金保管機構簽署。這些報告應通過同業公會提交給主管機關。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編具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製之應遵行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編具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製之應遵行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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