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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2.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3.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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