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規「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7 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第一項,期貨商在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對於長期股權投資的處理應遵從權益法評價的原則,只有在具備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的情形下,才能進行其他會計處理,同時這些處理應與第二章的規定保持一致。這意味著期貨商必須根據相關法規,合理評估其對被投資公司的控制力度或影響力,以確定是否適用權益法評價。 例子:例如,期貨商A持有50%的被投資公司B的股份,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期貨商A有可能依據其對B公司的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進行其他會計處理,而不一定需採用權益法評價。 2. 根據第二項,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本期損益和其他綜合損益,應該與基於合併的財務報告中本期損益和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的分攤數相同。此外,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業主權益應與基於合併的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的權益相同。這確保了在個體財務報告和基於合併的財務報告之間的一致性。 例子:假設期貨商A是母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B的90%股份。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在個體財務報告中,被投資公司B的淨收益和其他綜合收益將按照期貨商A持股比例的90%進行分攤。此外,在個體財務報告中,期貨商A的業主權益將包括其在被投資公司B的股權所對應的權益。 參考資料: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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