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證券商在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時,需遵守以下兩項規範: 1. 證券商對於每種作為融通擔保品的證券或受益憑證,其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在上市或上櫃的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的百分之五,且其融通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的融資餘額以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的款項融資餘額進行合併計算時,合計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在上市或上櫃的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的百分之二十五。 舉例來說,假設某家證券商在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時,以某支股票作為融通擔保品,該股票在上市的股份總數為1,000,000股,根據上述規定,該證券商對於該股票的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5%即50,000股,且該股票的融通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的融資餘額以及證券金融事業的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該股票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即250,000股。 2. 如果證券商辦理的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的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後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的百分之二十,則應按比例分配超出的餘額。分配的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制定,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上是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所提供的釋義,資料來源為「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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