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證券商在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時,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必須以客戶買進或持有的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作為擔保品。擔保品的價值與借貸款項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範例:如果客戶借貸款項為100萬元,則擔保品的價值必須達到一定比率,例如120萬元。 2. 在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可以視客戶信用狀況,准許客戶申請展延期限,每次展延六個月。如果是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可以再次審視客戶信用狀況,並准許客戶再次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3. 當證券商借貸款項支付交割代價給客戶時,如果客戶尚未取得買進的有價證券,證券商可以以客戶其他持有的有價證券或商品作為擔保品。 4. 第一項所指的擔保品包括以下限定的種類: a. 上市或上櫃的有價證券。 b. 國內募集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c. 中央政府債券。 d. 登錄櫃檯買賣的黃金現貨。 e.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擔保品。 5. 證券商應該每天計算每一筆借貸帳戶內的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如果比率低於規定的比率,證券商應立即通知客戶在限期內補繳差額,並以前述所定的擔保品種類進行補繳。 6.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是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公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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