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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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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辦理證券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2. 2.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3. 3.證券商款項借貸與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4. 4.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擔保品。
  5. 5.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6. 6.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證券商在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時,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必須以客戶買進或持有的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作為擔保品。擔保品的價值與借貸款項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範例:如果客戶借貸款項為100萬元,則擔保品的價值必須達到一定比率,例如120萬元。 2. 在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可以視客戶信用狀況,准許客戶申請展延期限,每次展延六個月。如果是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可以再次審視客戶信用狀況,並准許客戶再次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3. 當證券商借貸款項支付交割代價給客戶時,如果客戶尚未取得買進的有價證券,證券商可以以客戶其他持有的有價證券或商品作為擔保品。 4. 第一項所指的擔保品包括以下限定的種類: a. 上市或上櫃的有價證券。 b. 國內募集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c. 中央政府債券。 d. 登錄櫃檯買賣的黃金現貨。 e.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擔保品。 5. 證券商應該每天計算每一筆借貸帳戶內的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如果比率低於規定的比率,證券商應立即通知客戶在限期內補繳差額,並以前述所定的擔保品種類進行補繳。 6.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是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公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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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有名詞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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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