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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7-1

  1. 1.證券商辦理證券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
  2. 2.前項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條第三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3. 3.前項規定之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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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