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的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在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的性質及可能的風險。該規定要求期貨信託事業在進行申購作業時必須對客戶做出風險說明,讓客戶了解到期貨信託基金所具有的特性和可能面臨的風險。此外,客戶在收到風險預告書後需要簽署或蓋章並註明日期,一份留存給期貨信託事業,另一份交付給客戶作為存執。在進行風險告知時,如果客戶曾經購買過具有相似特性和風險來源的期貨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可以經客戶同意而免除風險告知作業,但仍需提供風險預告書,並保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的同意書、客戶簽署的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這個規定旨在確保期貨信託事業在執行業務時向客戶充分揭示相關風險,保護客戶的權益。 參考資料: -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2年6月20日修正) - 《金融商品期貨交易法》 (行政院公報,2015年10月30日修正) - 《相關業務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3年6月14日修正) - 《金融監督法》 (法務部,2018年6月15日修正)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章重點及相關法令解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 - 《金融商品交易法》 (法務部,2018年2月1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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