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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依法規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登記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2.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3.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4.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5.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6.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而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者,其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用本章規定,其應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及資格條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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