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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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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二、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2. 2.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3. 3.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4. 4.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5. 5.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6條的規定,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則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2. 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3.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此外,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1. 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2. 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4. 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6. 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此外,如果董事、監察人是法人,則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適用前項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期貨信託事業需要制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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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6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