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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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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2. 2.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該帳戶以供交割之用途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欲投資臺灣地區的證券,必須透過臺灣地區的代理人來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這些代理人可以是臺灣地區的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舉例:一個大陸地區的投資人想要在臺灣買股票,他需要找一家臺灣的證券商或金融機構作為他的代理人,代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並進行交易。 2.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證券及使用資金時,必須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的名義,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開設新臺幣帳戶,並限制該帳戶只能用於交割目的。 舉例:一個大陸地區的投資人在臺灣購買了一筆股票,他必須將相應的資金存在一個在臺灣的金融機構帳戶中,而該帳戶的名義是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的名義,這個帳戶只能用於進行交割。 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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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