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欲投資臺灣地區的證券,必須透過臺灣地區的代理人來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這些代理人可以是臺灣地區的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舉例:一個大陸地區的投資人想要在臺灣買股票,他需要找一家臺灣的證券商或金融機構作為他的代理人,代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並進行交易。 2.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證券及使用資金時,必須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的名義,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開設新臺幣帳戶,並限制該帳戶只能用於交割目的。 舉例:一個大陸地區的投資人在臺灣購買了一筆股票,他必須將相應的資金存在一個在臺灣的金融機構帳戶中,而該帳戶的名義是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的名義,這個帳戶只能用於進行交割。 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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