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該帳戶以供交割之用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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