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20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地區進行證券投資時,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投資者不得使用信用資本進行證券交易,即以借款的方式進行買賣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投資者不得在未實際擁有該證券的情況下進行賣出。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投資者不得以放款或提供擔保的方式進行投資活動。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投資者不得委託非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其證券。 這些限制的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的權益,並確保證券市場的穩定運作。例如,限制從事信用交易可以減少投資者的風險,限制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可以防止操縱市場行為,限制放款或提供擔保可以防止投資者過度槓桿,而限制委託非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法人或個人保管證券可以確保證券的安全性。 最新參考資料可參考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本身的最新版本,以及相關的法令和相關政府部門的公告。例如,證券投資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以及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相關法規或公告,這些資料可以提供更詳細和具體的內容和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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