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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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