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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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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2. 2.機構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交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3. 3.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24條,機構投資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將其持有的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為台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具體而言,該條第1款規定機構投資人可以根據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要求將持有的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為台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第2款規定機構投資人持有的海外公司債如果是台灣地區發行公司的私募債券,則在交付後滿三年後才可以要求將其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第3款則規定機構投資人持有的私募海外公司債在轉換或認購為台灣地區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後,並在交付後滿三年後,經台灣地區發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方可在台灣地區市場上出售。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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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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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