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24條,機構投資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將其持有的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為台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具體而言,該條第1款規定機構投資人可以根據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要求將持有的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為台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第2款規定機構投資人持有的海外公司債如果是台灣地區發行公司的私募債券,則在交付後滿三年後才可以要求將其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第3款則規定機構投資人持有的私募海外公司債在轉換或認購為台灣地區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後,並在交付後滿三年後,經台灣地區發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方可在台灣地區市場上出售。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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