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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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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2. 2.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如下: 該條第一款規定,機構投資人如果按照前條規定進行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則適用條文規定的相關規定。根據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需要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該條第二款規定,機構投資人如果按照前條規定進行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則適用條文規定的相關規定。然而,已經在臺灣登記投資證券並開戶的機構投資人不受此限制。這意味著已經在臺灣登記並開戶的機構投資人不需要符合該條第二款的限制。可參考資料來源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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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