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如下: 該條第一款規定,機構投資人如果按照前條規定進行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則適用條文規定的相關規定。根據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需要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該條第二款規定,機構投資人如果按照前條規定進行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則適用條文規定的相關規定。然而,已經在臺灣登記投資證券並開戶的機構投資人不受此限制。這意味著已經在臺灣登記並開戶的機構投資人不需要符合該條第二款的限制。可參考資料來源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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