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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