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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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係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有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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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13-1條修正發布時的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的成員可以是由法人股東指派的代表人擔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也可以是受僱人。如果該成員在修法前已經擔任相關職務,且符合修法後的規定,那麼他們可以繼續擔任直到任期屆滿。 參考資料: 《證券期貨證券商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說明書》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84,96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的資格及任期的相關規定。
- 報酬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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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