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問題中的資料,我們可以針對「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 17 條」進行逐條釋義。該條的具體內容如下: 1. 票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基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目的,應蒐集支票存款戶之票據信用資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將其保有之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票據交換所。 根據該條款,票據交換所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金融業者為了進行票據交換業務,應當蒐集支票存款戶的票據信用資訊。同時,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金融業者應該將其所保有的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給票據交換所。 2. 前項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者,票據交換所應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 根據該款,當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時,票據交換所應當對其進行註記。對於票據信用顯著不良的情況,票據交換所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這些金融業者則負有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職責。 3. 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信用資訊,包括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紀錄(含警示戶與凍結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所蒐集之票據信用資訊不含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 根據該條款,票據交換所根據第一項之規定,應蒐集開戶基本資料、懸掛停止支付、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紀錄(包括警示戶和凍結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的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和其他與票據信用有關的資料。然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金融業者所蒐集的票據信用資訊不包括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的偵審結果。 4. 票據交換所應於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正確性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紀錄之戶政資料及法人戶之負責人登記資料。 根據該條款,票據交換所應根據必要範圍內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的正確性,蒐集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紀錄的戶政資料以及法人戶的負責人登記資料。 5. 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料及其他與票據信用相關之資料。 根據該條款,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的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料以及其他與票據信用相關的資料。 6. 票據交換所蒐集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個人資料及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根據該條款,票據交換所在搜集第一項和第四項所述的個人資料和辦理安全維護時,應制定安全維護計劃,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根據以上所述,根據法規全文的解釋,這些條款旨在確保票據交換所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金融業者能夠有效地蒐集、整理和共享支票存款戶的信用資訊,並確保這些資訊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這些法規的目的是維護票據市場的穩定性和信心,並保護票據持有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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