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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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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但為證明權責存在、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原始憑證應該附在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然而,如果需要證明權責的存在,或者為了永久保存或方便整理,可以將原始憑證另行彙訂保管。保管時應按照性質或保管期限進行分類編號,並在保管處所註明日期、編號、保管人及編製目錄供查閱。 範例:一家財團法人根據該準則要求將原始憑證附在相應的記帳憑證後,以便做到資料完整。然而,考慮到該憑證的重要性和保管的方便性,他們選擇將重要的原始憑證單獨保存,通過按照保管期限和性質進行分類編號,並在每一份保管的原始憑證上註明日期、編號、保管人和所在處所,同時製作目錄方便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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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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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0 條規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但為證明權責存在、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