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37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編章節定位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