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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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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2. 2.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行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6條,證券業者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並進行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時,需向本行申請許可。申請時需要提供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的文件影本、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以及銷售機構名單及符合資格條件的聲明書。另外,如果證券業者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則需要逐檔向本行申請許可。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規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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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