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價ETF 之自營或經紀業務。
- 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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