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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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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價ETF 之自營或經紀業務。
  2. 2.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的機構,可以自行或受託從事外幣計價ETF的業務,不需要另外申請。在從事這項業務時,證券業應遵守以下規定:1) 與投資人之間買賣外幣計價ETF的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進行;2) 外幣計價ETF不能用於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業務借貸等相關業務;3) 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的新臺幣計價ETF不能轉換為外幣計價ETF;4) 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ETF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預收的款項應在交易日的次營業日返還給投資人;5) 在同一交割日,如果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為了及時進行交割,可以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6) 如果由於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等情況,在完成交割之前,可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借券進行交割。以上是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進行的解釋。 參考資料:1. 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文件資料庫,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 範例: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如果一家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已經取得了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的資格,則可以自行或受託從事外幣計價ETF的業務。例如,一家證券公司可以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自行買賣外幣計價ETF,或者受託代理客戶進行這項業務。在進行這項業務時,證券公司必須遵守相關的規定,如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進行,不能用於融資融券等相關業務,並且必須在交易日的次營業日返還未成交買入的款項給投資人等。

  • 業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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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5 條規定:「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價ETF 之自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