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的機構,可以自行或受託從事外幣計價ETF的業務,不需要另外申請。在從事這項業務時,證券業應遵守以下規定:1) 與投資人之間買賣外幣計價ETF的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進行;2) 外幣計價ETF不能用於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業務借貸等相關業務;3) 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的新臺幣計價ETF不能轉換為外幣計價ETF;4) 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ETF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預收的款項應在交易日的次營業日返還給投資人;5) 在同一交割日,如果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為了及時進行交割,可以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6) 如果由於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等情況,在完成交割之前,可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借券進行交割。以上是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進行的解釋。 參考資料:1. 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文件資料庫,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 範例: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如果一家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已經取得了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的資格,則可以自行或受託從事外幣計價ETF的業務。例如,一家證券公司可以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自行買賣外幣計價ETF,或者受託代理客戶進行這項業務。在進行這項業務時,證券公司必須遵守相關的規定,如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進行,不能用於融資融券等相關業務,並且必須在交易日的次營業日返還未成交買入的款項給投資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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