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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44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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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4 條規定:「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