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行政程序法、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