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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推動教育政策,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並得鼓勵、補助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2.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規劃實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並鼓勵其員工參與。
  3.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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