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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 41–433

41
  1.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與教學之實驗、研究與評鑑、研習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2.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與評鑑,其規劃及執行,應有多數比率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42
國家教育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諮詢。
43
  1.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推動教育政策,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並得鼓勵、補助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
  2.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規劃實施原住民族及多元文化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並鼓勵其員工參與。
  3.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原住民族教育工作有卓越貢獻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獎勵。
原住民族教育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