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行為人現任或曾任校長時,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
-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
-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 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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