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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行為人現任或曾任校長時,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
  2.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
  3.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4.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5.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6. 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7.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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