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八 章 附則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1 條
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個人或集體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學校應準用本準則檢舉、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7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得訂定自治法規。
第 73 條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後,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準則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處理。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時,於不適任調查辦法發布生效前,主管機關應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處理。
第 7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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