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四 章 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及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及處理
  1. 生對生霸凌事件,學校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和或調查。
  2. 處理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但偏遠地區學校至少三分之一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
  3. 偏遠地區學校自人才庫外聘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4. 教師執行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或審議小組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支代課鐘點費。

處理小組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調和及調查事件,並應善用修式正義或其他教育輔導策略,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及減少創傷。

  1. 雙方得自由選擇採行調和或調查程序;調和程序應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
  2. 處理小組互推委員一人擔任主持人,決定內部分工後,由委員分別進行調和或調查會議前之個別會談(以下簡稱會前會),並提供雙方調和或調查程序說明書及調和意願書。
  3. 會前會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4. 委員與雙方進行會前會時,應瞭解雙方感受、需要,及期望共同彌補傷害與修之方式。

處理小組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調和會議程序: 一、會前會之後,雙方均同意調和時,應簽署調和意願書;委員並應確認調和會議時間、地點,及告知雙方。 二、調和會議開始時,主持人應說明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調和會議進行原則。 三、調和程序之進行,應尊重雙方意願。有任一方無意願時,應停止調和。 四、雙方以說明感受、需求及期望為主,並應尊重對方發言,不得有人身攻擊之言詞。必要時,得採單邊方式分別進行溝通。 五、調和會議進行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六、發言順序應尊重主持人之安排。

  1. 調和成立,雙方達成協議時,應作成調和協議,且雙方應受調和協議之拘束。但經雙方同意變更,或客觀判斷,調和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 調和程序中,委員所為之勸導,及雙方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和不成立後之調查,不得採為調查報告之基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理小組應停止調和,進行調查: 一、任一方無調和意願。 二、一方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運用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影響調和進行之具體事實。 三、處理小組召開第一次調和會議之日起一個月,調和仍未成立。 四、處理小組認顯無調和必要、調和顯無成立之可能或不能調和。

  1. 處理小組停止調和後,應進行調查,並召開調查會議。
  2. 調查程序進行中,雙方重新有調和意願時,處理小組得停止調查,進行調和。
  1. 處理小組於調和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完成調和報告,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2. 前項調和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和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調和協議之內容。 四、處理建議。
  1. 調和成立者,必要時,防制委員會應依調和報告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終局實體處理: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2. 權責單位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1.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2.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教師、職員或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3. 生對生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學校、處理小組及防制委員會,除有必要者外,應避免重複訪談學生。
  4. 防制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防制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處理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其調和或調查之事件時,應自行迴避

  1. 為保障生對生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和、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行為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當事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學校並得暫時將當事人安置到其他班級或協助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轉班。 三、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班級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或期程。 四、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情事。 五、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2. 處理小組或防制委員會於調和、調查階段,得建議學校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3. 當事人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下列人員時,學校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前款人員應配合處理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但經當事人同意無需書面通知者,得逕為調查之訪談。 四、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接受調查應親自出席;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受其委託之人員陪同。 五、不得令當事人間或與檢舉人或證人對質。但經處理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處理小組進行調查,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學校及處理小組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1. 前條第一款錄音、錄影內容,由學校自行列冊保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前條第八款規定之保密義務,用於學校參與調和、調查及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3.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1.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處理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處理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2.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檢察機關、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供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之義務。
  3.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調和、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1. 處理小組、防制委員會之調和、調查及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2. 前項之調和及調查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1. 處理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調和或調查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和或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2. 處理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條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1. 防制委員會審議調查報告,確認生對生霸凌事件成立者,必要時,得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五、霸凌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2. 權責單位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1. 學校應於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或收受調查學校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2. 學校依前項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
  3.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4.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5. 行為人或被行為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調和報告、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行為人不服學校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時,一併聲明之。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1. 前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
  2.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