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調和成立者,必要時,防制委員會應依調和報告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終局實體處理: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 權責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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