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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六 章 輔導及協助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輔導及協助程序
  1. 學校、防制委員會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決議輔導行為人時,學校應立即啟動輔導機制。
  2. 必要時,前項輔導機制應就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期程,持續輔導行為人,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3. 行為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時,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學校教職員工應配合輔導單位所訂定之相關輔導計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配合。
  4.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
  1. 前條輔導,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等專人員為之。
  2. 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曾參與調和、調查之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同一事件輔導工作。但偏遠地區學校欠缺合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且經受輔導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學校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主管機關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議小組,於調和、調查、處理及審議本準則之事件時,關於委員之迴避,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得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