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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指下列法人: (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 (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 (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指協助家庭育兒與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需要協助幼兒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之私立幼兒園: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委託單位)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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