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生輔導法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該諮詢會的任務包括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的意見、協調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的發展方向、提供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的意見、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的規劃和研發的意見、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以及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的諮詢事項。 該諮詢會由召集人和委員組成,召集人為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根據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而定。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的三分之一。 學生輔導諮詢會的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的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定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為使學生輔導工作規劃更為周延,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並定明其任務,以統籌規劃並協助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方式,並將學者專家(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包括各級主管機關行政人員及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等納為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為利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包括原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明定為前款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包括職能治療、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或藝術治療等相關學者、專家。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遇性輔導係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情形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殊教育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殊教育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增列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原「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為使學生輔導工作規劃更為周延,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並定明其任務,以統籌規劃並協助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方式,並將學者專家(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包括各級主管機關行政人員及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等納為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為利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包括原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明定為前款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包括職能治療、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或藝術治療等相關學者、專家。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遇性輔導係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情形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殊教育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殊教育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增列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原「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