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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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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2.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嚴重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 七、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3. 3.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主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
  4. 4.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 5.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生輔導法第4條的規定: 1.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以負責學生輔導工作的規劃和執行。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該設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並具有以下任務: - 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詢和資源轉介服務。 - 支援學校輔導那些在適應困難和行為偏差方面需求嚴重幫助的學生。 - 支援學校將嚴重個案學生引薦至專業機構,以繼續提供協助。 - 為學校的教師和學生家長提供專業諮詢服務。 - 協助學校舉辦個案研討會議。 - 協助學校處理危機事件的心理諮商工作。 - 進行成果評估並追蹤嚴重個案的處理情況。 - 協調和整合社區的諮詢和輔導資源。 - 協助輔導人員和教師專業培訓和督導工作。 - 統整並監督學校適性輔導工作的推進。 - 處理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的事項。 3. 關於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的建置計劃、設施設備、運作推動以及與學校的協調聯繫等事項,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主管機關來制定規定。 參考資料:台灣教育部《學生輔導法》、《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設置要點》

立法沿革 2

(1031028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以綜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及其任務,除包括學生心理評估、學生輔導及輔導專業諮詢等相關事項外,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協調與整合所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資源,提供學生輔導服務,所成立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視業務需要所設之任務編組,與機關整體員額編制無關;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得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任務編組方式運作,或循地方自治法規設立新機關或派出單位之程序規定,設立之。   四、第三項定明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訂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

(1131129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   七、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主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原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提供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三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範圍,擴及個人及系統,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第六款修正移列第四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參與學校研擬輔導計畫,協助師生安定身心,連結社區資源提供直接、間接服務及相關諮詢,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及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修正移列第六款,修正為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實務上需於會議中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學生所需各系統之協助。    (七)第七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    (八)原第八款任務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二款,爰予刪除。    (九)第九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由學校直接督導,惟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括辦理專輔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之規劃,提供主管機關協助,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修正移列第九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修正移列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組織成員,並考量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人員應具有輔導專業知能,有效領導輔導諮商中心之運作,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本項「具輔導專業專長者」係指本法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及經遴選具一定資格之「輔導主任」為限,相關遴選資格於授權子法中定之。   四、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五、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得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專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常態性任務編組,亦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使其法制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單獨列出,以利其專屬使用,其組織層級宜與各科室平行。有關與業務科室之分工,請主管機關妥善協調,俾利專業運作,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五項,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1031028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以綜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及其任務,除包括學生心理評估、學生輔導及輔導專業諮詢等相關事項外,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協調與整合所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資源,提供學生輔導服務,所成立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視業務需要所設之任務編組,與機關整體員額編制無關;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得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任務編組方式運作,或循地方自治法規設立新機關或派出單位之程序規定,設立之。   四、第三項定明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訂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

(1131129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原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提供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三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範圍,擴及個人及系統,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第六款修正移列第四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參與學校研擬輔導計畫,協助師生安定身心,連結社區資源提供直接、間接服務及相關諮詢,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及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修正移列第六款,修正為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實務上需於會議中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學生所需各系統之協助。    (七)第七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處遇成效」。    (八)原第八款任務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二款,爰予刪除。    (九)第九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由學校直接督導,惟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括辦理專輔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之規劃,提供主管機關協助,爰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十款修正移列第九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修正移列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組織成員,並考量輔導諮商中心主管人員應具有輔導專業知能,有效領導輔導諮商中心之運作,爰明定輔諮中心主管應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本項「具輔導專業專長者」係指本法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及經遴選具一定資格之「輔導主任」為限,相關遴選資格於授權子法中定之。   四、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五、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得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專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常態性任務編組,亦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使其法制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經費應由主管機關單獨列出,以利其專屬使用,其組織層級宜與各科室平行。有關與業務科室之分工,請主管機關妥善協調,俾利專業運作,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五項,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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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生輔導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生輔導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生輔導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