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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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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2. 2.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少年矯正學校得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學生輔導法第 3 條是關於該法的用詞與定義。根據這條法條的解釋,學校指的是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輔導教師指的是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並且依法令被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專業輔導人員指的是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的人,在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 根據教育部發布的《輔導教師實施辦法》,輔導教師的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例如,如果一位教師想要擔任輔導教師的職位,他需要符合教育部所訂定的相關資格條件,例如具有相關學歷或專業證書。 參考資料: - 學生輔導法 - 教育部發布的相關法規

立法沿革 2

(1031028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定義本法之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第一款定明本法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不包括矯正學校。   三、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係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私立學校依契約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且應依各該專業領域別,遵守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令之規範。   四、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周延。

(1131129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並詳列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名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學校之定義。   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特殊性,增訂第三項,明定得不適用本法之範圍: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少年矯正學校皆已編制專業輔導人力,逕由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人力統籌規劃、輔導政策研擬、研習督導及經費編列事宜。    (二)本法第五條: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條設置少年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學生輔導諮詢會任務可由該委員會執行,在既有架構下增賦組織職能。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家長代表之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係由少年法院裁定入校,非來自單一縣市,考量其家庭特殊性,爰不適用家長代表之規定。

(1031028 制定)

一、定義本法之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第一款定明本法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不包括矯正學校。   三、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係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私立學校依契約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且應依各該專業領域別,遵守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令之規範。   四、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周延。

(1131129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並詳列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名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學校之定義。   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特殊性,增訂第三項,明定得不適用本法之範圍: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少年矯正學校皆已編制專業輔導人力,逕由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人力統籌規劃、輔導政策研擬、研習督導及經費編列事宜。    (二)本法第五條: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五條設置少年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學生輔導諮詢會任務可由該委員會執行,在既有架構下增賦組織職能。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家長代表之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學生係由少年法院裁定入校,非來自單一縣市,考量其家庭特殊性,爰不適用家長代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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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生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生輔導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生輔導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