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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2.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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