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0條的規定: 1. 若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的實驗教育計畫停辦或不續辦,學校應根據學生的意願來決定是否留在該校或轉學,如果有需要,主管機關可以將學生分發到其他學校。 2. 當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的私法人按照法律解散時,相應的主管機關應該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的許可。 根據此法條,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在實驗教育計畫停辦或不續辦的情況下,應該尊重學生的選擇,可能在該校就讀或轉到其他學校就讀。同時,當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的私法人解散時,相關的主管機關將取消該學校的許可。 (參考資料: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20 條 (107.07.20))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教育之多元發展與創新,爰於第一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另考量學校制度涉及我國學制之規定,為期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順利轉銜其他類型學校就讀,爰未將其納入公立學校得進行實驗教育之範圍。又本條例所指學校制度與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規定中所指學校制度不同,該辦法之學校制度實指學校課程制度。復考量本項所定學校性質仍屬公立學校,宜參照各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相關規定,使家長得藉由參與學校事務,為其子女福祉,選擇最適當之教育方式,爰未將社區及家長參與事項納入公立學校準用之實驗範圍。 二、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屬大彈性之辦理模式,宜以小規模方式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總校數之百分之五,復考量各地方政府所屬學校數之差異,爰規定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俾使各教育階段別至少能有一校可進行實驗;又基於各主管機關對實驗教育之需求情形不一,就推動實驗教育已趨成熟者,宜有再調高校數之空間,爰定明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三、第三項定明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所擬訂之實驗規範,得不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實驗規範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使公立學校得順利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得依相關法規規定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為促進教育之多元發展與創新,爰於第一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另考量學校制度涉及我國學制之規定,為期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順利轉銜其他類型學校就讀,爰未將其納入公立學校得進行實驗教育之範圍。又本條例所指學校制度與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規定中所指學校制度不同,該辦法之學校制度實指學校課程制度。復考量本項所定學校性質仍屬公立學校,宜參照各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相關規定,使家長得藉由參與學校事務,為其子女福祉,選擇最適當之教育方式,爰未將社區及家長參與事項納入公立學校準用之實驗範圍。 二、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屬大彈性之辦理模式,宜以小規模方式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總校數之百分之五,復考量各地方政府所屬學校數之差異,爰規定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俾使各教育階段別至少能有一校可進行實驗;又基於各主管機關對實驗教育之需求情形不一,就推動實驗教育已趨成熟者,宜有再調高校數之空間,爰定明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三、第三項定明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所擬訂之實驗規範,得不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實驗規範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使公立學校得順利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得依相關法規規定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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