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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規模較小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2.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
  3.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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