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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輔導;經檢查、輔導,發現其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依相關法規裁處、令其限期改善,或由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依契約之規定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訪視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現其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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