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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3.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4.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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