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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23

  1.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2. 2.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性別平等意識。 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 四、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六、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3. 3.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4. 4.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5. 5.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生效之日起,當然納入原調查專業人才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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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