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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2.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性別平等意識。 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 四、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六、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3.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4. 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5.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生效之日起,當然納入原調查專業人才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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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Exc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保密原則 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閱卷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職權調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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