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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
  2.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3.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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