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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校園性別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2.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3. 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三、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4. 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5.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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